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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盛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盛势机械制造有限责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盛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盛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盛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N-1E36型钢化炉机组。设备总价款10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甲方(即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乙方(即原告)发货前,甲方再支付货款76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甲方再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0年5月27日支付76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将设备运抵被告处,2010年7月12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1年7月7日之前支付的10万元设备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付,已逾期33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定做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钢化炉机组,价款106万元;2、设备调试记录,证明设备于2010年7月12日开始通电升温,并通入运行;3、设备试生产记录表,证明设备合格;4、设备升温报告,证明设备交付使用,开始售后服务;5、催款通知书及邮件单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曾于2013年5月发出催款通知书。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N-1E36型钢化炉机组,设备总价款10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甲方(即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乙方(即原告)发货前,甲方再支付货款76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甲方再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原告的责任造成延迟交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赔偿被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如果延迟交货的时间超过10个星期,被告有权取消合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提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如果延迟提货的时间超过10个星期,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0年5月27日支付76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将设备运抵被告处,2010年7月12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1年7月7日之前支付的10万元设备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由原告制作一套N-1E36型钢化炉机组合同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设备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盛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盛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3000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730元,由被告内蒙古盛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