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1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女任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并且被告经常赌博致家庭生活非常贫困,被告经常借故闹事吵架,无法正常生活。我曾于2014年2月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双方仍未和好,我请求和被告离婚,女儿任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8月26日,生育女儿任某甲,分居后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撤诉裁定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在原告高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仍不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某起诉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院准许。女儿任某甲,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高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方面处理,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任某某作为生父,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2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女儿任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任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