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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宋某甲、王巧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148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王巧云,女,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148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王巧云,女,汉族,1962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王巧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宋某甲、王巧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当地风俗习惯,媒人说合,原告家给被告家彩礼款合计42000元,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30日生育女儿孟某乙,2014年八月初,被告带女儿回娘家,8月24日我和母亲去被告就家看望孩子时,被告和其家人将原告之母致轻伤,使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到原告家中将陪嫁品拉走。另外,将属于原告的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被子十条一并拿走,故起诉。综上所述,均由证据为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婚姻法》及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请求返还彩礼及财产。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宋伟峰介绍,认识2012年1月15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3日生育女儿孟某乙,2014年7月份我发现原告与陈婷婷有婚外情,双方发生矛盾,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后因抚养权纠纷我诉至贵院,要求抚养女儿孟某乙,法院判令女儿由我抚养。孟某甲起诉我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两年半,并且生育一女,在当时结婚时通过媒人宋伟峰之手只给我28600元的彩礼,不是原告所述的42000元,在结婚后,原告在家没有从事工作,我在家也没有收入,28600元的彩礼用于生活开支以及抚养女儿,现在已花完。另外在和被告办理结婚仪式后要求被告办理会结婚登记但是原告推脱不予办理,后来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致使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在我们婚姻期间存在严重过错,违背夫妻之间忠诚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不仅我不应该返还彩礼,原告还应当赔偿的我的损失以及退还陪嫁品。综上,彩礼是风俗习惯,我收到彩礼是正常的,我收到的彩礼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且原告存在过错,退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巧云辩称,我没有接原告任何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宋伟峰介绍认识,按当地风俗习惯,媒人说合,原告家给被告宋某甲彩礼款28800元、购置衣服款2000元,给被告宋某甲购置“三金”(项链、戒指、耳环),并由原告购置被告宋某甲的陪嫁物品。被告宋某甲购置的陪嫁品有衣架、脸盆、盆架、坐地扇且现无下落。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30日生育女儿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感情纠葛,被告为此与原告矛盾加深。2014年八月初,被告带女儿回娘家,8月24日原告和母亲去被告就家看望孩子时,双方发生争执。以致产生原告之母受轻伤的后果,使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将原告的豪爵福星摩托车一辆拉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产。后因抚养权纠纷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孟某乙,本院判令女儿孟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宋某甲认可原告买有“三金”,且自己拿走戒指和项链,并带走原告的豪爵牌摩托车。同时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本村干部孟新堂、孟留仁证明给被告王巧云彩礼6000元,但被告王巧云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媒人宋伟峰证言,证人本村干部孟新堂、孟留仁证言,短信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返还彩礼要求的合理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媒人证明经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8800元,买衣服款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买有“三金”,且自己拿走戒指和项链,并带走原告的豪爵牌摩托车。这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同居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原告在同居期间与其他女性保持感情纠葛等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结婚开支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巧云退还彩礼的要求,原告除提供本村村干部证言外,不能提供其他相印证的证据证明,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孟某甲彩礼款5000元。
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7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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