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宝芹诉安阳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黄宝芹(曾用名黄宝琴),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 被告安阳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清武。 原告黄宝芹诉被告安阳印染厂劳动争议纠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黄宝芹(曾用名黄宝琴),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
被告安阳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清武。
原告黄宝芹诉被告安阳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黄宝芹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安阳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芹诉称,原告于1980年10月到被告单位下属待业青年加工厂工作,后被告又安排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染布、印花、测算员、测液员、清欠办办事员等工作。1998年由于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直至2010年9月,被告从未安排和通知原告上班。2010年9月原告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向被告要求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迟迟不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11月以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原告先后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已被辞退,原告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主张。但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0月14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1998年8月18日就作出决定将原告予以辞退。原告认为,被告1998年8月18日就决定将原告辞退。但被告至今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既未向原告送达或宣布辞退决定,也未向原告出具辞退证明书。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员工的决定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辞退决定,依法确认1980年10月至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阳印染厂辩称,一、黄宝芹1998年8月以后与答辩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时过16年再起诉系滥用诉权。原告1982年12月21日经安阳市劳动局同意招工为集体工,时年20周岁。1998年8月18日经答辨人厂办会研究决定,将原告辞退出厂。二、原告诉请,超过法定保护时效期间。原告黄宝芹知道自己已被辞退(见处理决定上签字)出厂后,仍然拒绝偿还欠款。但答辩人没有放弃追偿欠款的工作,有的经检察机关要回,有的被开除、辞退后主动交回欠款,而原告黄宝芹却躲避偿还欠款。2010年原告通过各种关系,希望拿走自己的档案,将来自己办理退休手续,答辩人再次明确告知,辞退后的职工自己拿走档案将来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1月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将其档案转移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者交原告。答辩人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将全套档案(含处理决定)交给承办法官转交原告。调解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调解不成,将档案退回法院,2013年1月26日,调解法官建议正式立案。2013年4月15日北关区法院法官开庭审理原告要求答辩人将档案转移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一案。答辩人告知,原告被辞退后,是因为原告不及时到答辩人处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档案未交职工档案管理部门,系原告造成,原告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理应原告承担。原告此时又称1998年8月18日厂处理决定自己不知道,上面签字不是自己亲笔书写,法院主审法官庭审中明确告知,如对书写不认可可以申请鉴定,并限定一周内提供书面申请,后原告未按法院限定时间申请鉴定,一走了之。此时原告再次明确知道了自己被辞退的事实。2013年10月14日,通过法院调解,答辩人将原告档案交法院,由法院转交原告,原告书写收到档案计38页,包含处理决定的收到条。几个月后,2014年7月,原告又到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后,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2013年11月5日答辩人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1998年8月18日原告被辞退,此前曾为答辩人职工,而未向其送辞退决定也未向其宣布,是不真实的,此前不仅处理决定上有原告签字,还有2010年原告通过各种关系要档案时答辩人的告知,更有2012年11月原告第一次在法院起诉答辩人后,答辩人将档案交给法院后原告对全部档案查阅的事实(处理决定一直在档案中,最近一次也超过诉讼时效)。即2013年4月15日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无论从昔日处理决定上原告的签字,还是到最近一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均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另外,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虽在北关区仲裁委申请过仲裁,但仲裁请求与本诉请求不一致,鉴此,为维护法律尊严,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据上述事实,再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宝芹1982年12月21日通过集体招工到被告安阳市印染厂工作,1991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1年6月1日至2001年6月1日,1998年6月被告安阳市印染厂因经济效益不好,原告黄宝芹回家待岗,后原告黄宝芹一直未去原告安阳市印染厂上班至至今。2001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1998年8月18日被告安阳印染厂出具了《关于对黄宝芹等人的处理决定》,对原告黄宝芹予以辞退。原告黄宝芹认为该辞退决定未依法送达,但该辞退决定上有原告黄宝芹的签字,但无法确定签字时间,原告黄宝芹2010年找被告安阳市印染厂协调处理退休事宜时对其已被辞退情况应已知情。2013年1月26日,原告黄宝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阳印染厂将原告黄宝芹的职工档案转移至安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2013年4月24日,该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黄宝芹、被告安阳市印染厂对该辞退决定进行了质证,此时,该辞退决定上已有原告黄宝芹的签字,后通过本院调解,被告安阳市印染厂通过本院将其档案交由原告黄宝芹,2013年10月14日,原告黄宝芹撤回起诉。2014年8月8日原告黄宝芹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受理决定;2、依法确认1980年10月至2010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3日,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安北仲不(201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原告黄宝芹收到该通知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0日黄宝芹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阳市印染厂提供原告黄宝芹2014年6月16日仲裁申请书一份,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一份,应收通知书一份,两份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根据该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该仲裁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5日,被告安阳印染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黄宝芹于1982年12月21日至1998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宝芹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安阳印染厂提供的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黄宝芹于2013年4月24日已明确知道《关于对黄宝芹等人的处理决定》,应知道其已被告安阳市印染厂辞退,但其在2014年8月8日才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该辞退决定,已超仲裁时效。原告黄宝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期间存在仲裁时效应中止情形。故原告主张撤销对原告黄宝芹作出的辞退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宝芹1998年6月回家待岗,后一直未去被告安阳市印染厂上班至至今,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原告黄宝芹未向被告被告安阳市印染厂付出任何劳动。原告黄宝芹系1982年12月21日通过集体招工到被告安阳市印染厂工作,但原告黄宝芹于1998年6月回家待岗,其双方的劳动关系仅存续至1998年6月,但被告安阳市印染厂认可1982年12月21日至1998年8月18日期间与原告黄宝芹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黄宝芹主张1998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宝芹与被告安阳市印染厂在1982年12月21日至1998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宝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宝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