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吴雪,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1122695-4。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雪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雪、被告建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裴风学、姬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雪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建力集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并出具有借据,承诺月息1.5分,每三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结息。中间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给予原告20000元利息,时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要求取回所借2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说资金紧无法退回。被告从2012年3月8日之后再未付过利息,事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多次推脱。认为原告多次不遵守承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5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95000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辩称,1、本案属于企业内部融资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在向原告融资时,收据上明确注明是内部融资,内部融资是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对于内部融资,职工应当和公司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但其自愿参与被告内部融资,说明了原告自愿与被告公司共担风险,现在公司效益不好,债务负担较重,原告不应当再要求支付利息。3、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之前,被告建力集团向原告吴雪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交款人吴雪,票号10110800099,月息1.5%,期限6个月,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小写¥250000,两个月结息一次”,并盖有建力集团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3年2月7日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建力集团向原告吴雪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明确约定了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还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30000元的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原告的3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关于原告辨称该30000元系2012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3月8日计算,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雪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郭香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