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8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焦某甲,男,1988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性格暴躁,经非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女儿出生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3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焦某乙,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焦某甲缺席未答辩,其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系于2011年3月7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8日生一女焦某乙。2014年正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页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诉请与被告焦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女儿年纪尚幼,原告也未提交有效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秀与被告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