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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芳与崔相利、赵梅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秀芳,男,1967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梅英,女,1966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相利,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秀芳,男,1967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梅英,女,1966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相利,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滑县枣村乡大屯村。
原告张秀芳诉被告崔相利、赵梅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崔相利,被告赵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纪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街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春节后二被告欲建造牛场,占用了原告村北土地1.73亩。当时约定每年每亩的土地租赁费为12000元,但每逢交租赁费时,被告便以无钱为借口进行推诿,2012年至今更是分文未付。2011年二被告的牛场已停止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土地。且二被告建造牛舍,将原告的承包田损毁,很难恢复耕种。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土地1.73亩,清除障碍物,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支付土地租赁费4152元。
被告赵梅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所建牛棚占地并非原告承包的耕地,我国对土地、房产实行登记制度,涉案土地并未进行登记,原告并无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该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且被告赵梅英诉原告张秀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滑县、安阳两级人民法院已对牛场权属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两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崔相利辩称:被告已与第一被告赵梅英离婚,该案与被告崔相利无关。被告崔相利为非农业户口,涉案土地系被告赵梅英所分得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芳诉请被告赵梅英、崔相利退还土地,应当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有效凭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地块与原告主张地块并非同一地块,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该案属个人之见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且本案被告赵梅英诉原告张秀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张秀芳作为被告已提出明确答辩意见,表示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田,而上述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张秀芳以相同理由诉请赵梅英、崔相利退还土地,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芳对被告赵梅英、崔相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元,退还原告张秀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人民陪审员  刘陈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