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申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1962年12月8日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秀志诉称,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8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申灿、申远,现均已成人,婚后原告申某某诚信过日子,把家庭财政权交于被告秦某某,孩子尚小时倒也相安无事,日子过得也平静,但孩子大了以后被告秦某某染上赌博恶习,经多年无数次苦心规劝,仍恶习不改,致使把原告的心彻底伤透,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申某某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与被告秦某某离婚;2、家庭财产分割尽量满足被告秦某某;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秦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已经生活了30多年了,双方有感情,被告秦某某平时上班,照顾孩子,还喂养了一些家禽,在生活上都是被告秦某某操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长子申某甲于1987年7月20日出生,婚生次子申某乙于1989年1月1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申某某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30多年,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婚生长(次)子也已长大成人,本应享受天伦之乐,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极其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给其一定时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