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检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村经营一副食门市,并从事烧鸡、鸡爪等熟食加工出售。2009年被告人秦某某因使用散盐被滑县盐业公司给予行政罚款5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为贪图便宜购买散盐80余斤用于熟食加工及喂牲口。2014年4月11日,滑县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秦某某烧鸡加工处当场查获剩余非碘盐20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盐碘含量为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检测报告,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审批表、立案呈批表、查获照片,现场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有关食品加工、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