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杜利超,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委托代理人杜运齐。系原告之父。 被告陈兰庆,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杜长安,男,1965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杜利超与被告陈兰庆、杜长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超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杜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安、陈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父亲杜运齐与被告陈兰庆、杜长安合伙共同共有一辆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我在货车上给三人打工。2009年11月17日,我随三人雇佣的司机张学顺驾驶该车辆到信阳送货,当车行至信阳息县大广高速公路2208公里+760米处时,车辆翻至高速公路右边沟里,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就我的赔偿事宜我曾把被告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定了我四年的护理费。因我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四年之后,根据我的伤残程度,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认定我需要两人终身护理,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545136.5元(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两被告承担三分之二的份额)。 被告陈兰庆、杜长安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 2、(2010)浚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及(2012)鹤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已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一级伤残。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评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为,杜利超2009年11月因外伤致胸椎骨折并截瘫,经多次住院手术及数年综合性康复治疗,目前双下肢肌力及大小便仍未恢复,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受损伤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身)2人护理。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做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对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杜利超在其父杜运齐和被告陈兰庆、杜长安共同共有的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上打工。2009年11月17日,原告随三人雇佣的司机张学顺驾驶车辆到信阳送货,当车行至信阳息县大广高速公路2208公里+760米处,因司机张学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坏护栏从右侧翻至高速公路右边沟内,造成原告杜利超受伤。事故发生后,杜利超于2010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兰庆、杜长安赔偿。2011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杜利超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4人护理,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需1-2人护理,3-4年内仍需生活护理。2011年5月18日,浚县法院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杜运齐、陈兰庆、杜长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陈兰庆与杜长安赔偿杜利超1852天(含住院208天+出院后1644天)的护理费,即护理费期限至2014年的12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此后20年的护理费,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年收入,由两被告承担三分之二的份额。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其父杜运齐及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及杜运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及二十年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1人,且根据(2010)浚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杜利超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4人护理,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需1-2人护理,3-4年内仍需生活护理”可以看出,原告在康复阶段,需1-2人护理,故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为宜。被告已承担过责任的护理期限1852天,应从中扣除,下余5448天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依据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4289.28元(61.36元/天×5448天×1人),因原告杜利超自愿放弃杜运齐所占份额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兰庆、杜长安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222859.5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兰庆、杜长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利超护理费222859.52元; 二、驳回原告杜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杜利超承担5470元,被告陈兰庆、杜长安承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