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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浒湾乡南坳路段时,追尾撞上郭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发生故障的鄂J41753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408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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