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吴凯,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张开海,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服部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吴凯与被告张开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被告张开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8时,被告张开海驾驶豫S90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县郭家河乡至陡山河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陡山河乡李湾村路段时,与同向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我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县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开海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开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3566.71元。 被告张开海辩称,发生交通是事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给了原告现金18000元,另外还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现金,计算赔偿时应该扣除我垫付的现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保险责任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20分,张开海驾驶豫S90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县郭家河乡至陡山河乡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陡山河乡李湾村路段时,与同向吴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吴凯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吴凯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开海负主要责任。豫S90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19874.51元,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为:“建议全休八个月”。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9271.65元。2014年12月2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将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共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开海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7日通过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吴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经查,原告吴凯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在郑州大学非全日制函授学习。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保险单、新公交认字(2013)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收据、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公民,享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公民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的划分,分别予以承担。原告吴凯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在郑州大学非全日制函授学习,存在因伤误工情形,对于原告吴凯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务工天数应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原告分别在新县人民医院和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天数(37天),加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建议休息的天数(240天),共计277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将原告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为84252.53元,其中,医疗费49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护理费2943.72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误工费6431.97元(8475.34元/年÷365天×277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二次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1326.3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3.7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6431.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下损失42926.16元,由被告张开海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责任,即30048.31元,扣除被告共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2048.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326.37元; 二、被告张开海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凯12048.3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吴凯承担711元,被告张开海承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