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年底),经被告人贺某某联系,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在山东省莘县古城镇堤口处从他人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证件、牌照五菱荣光面包车。后李某甲驾驶该车到范县新区办事时被查获。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40824元。2014年7月14日该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现场图及车辆照片,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范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郝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非法购买的车辆已返回被害人,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月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