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万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万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