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耿,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向智,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王金波、李耿因与被上诉人锁向智、王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王金波、李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王金波、李耿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