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水镇,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致府,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春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荣敏,女,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春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水镇因与上诉人李致府及被上诉人景荣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水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丁龙,上诉人李致府及其与被上诉人景荣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刘水镇与李致府、第三人景战彬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甲方为李致府、第三人景战彬,乙方为刘水镇,协议主要约定:1、刘水镇注入资金26000000元,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汇到李致府指定的账户上,签订协议后李致府和第三人景战彬占煤矿股权的49%,刘水镇占煤矿股权的51%;2、协议签订三日内李致府收到刘水镇26000000元后,李致府将该矿全部资产盘点交给刘水镇,不再参与经营,由刘水镇负责经营;3、刘水镇注入资金由李致府偿还原债务(在26000000元内),超出部分由李致府从自己分配的利润中偿还,或由李致府自筹资金偿还;4、李致府承担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包括李致府经营期间搬裂的民房款)及各职能部门的费用;5、合伙经营期间限为十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6、李致府应将企业资产进行盘点移交给刘水镇管理,如李致府移交的资产因权属瑕疵引起纠纷,由李致府承担责任。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刘水镇按照协议约定向李致府支付了煤矿占股权51%的款项即26000000元,李致府将鑫源煤矿企业资产移交给了刘水镇管理经营。 2008年12月20日,李致府向刘水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拉鑫源煤矿东区3727.25吨(叁仟柒佰贰拾柒拾吨贰伍)单价肆佰伍拾元整,合计壹佰陆拾柒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1677260.00),还款期6个月,借款人李致府”。 2010年3月1日,刘水镇与李致府、景荣敏、第三人景战彬因《合伙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刘水镇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一、刘水镇经与李致府、景荣敏、景战彬确认,李致府、景荣敏、景战彬借刘水镇23259642.87元(具体借款明细见附件)。二、就上述借款,因李致府、景荣敏、景战彬资金紧张,一时无力偿还,李致府、景荣敏、景战彬同意将自己持有的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4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水镇,用于冲抵李致府、景荣敏、景战彬借上述全部借款。三、关于新郑法院张国军、秦平利的经济问题,由景战彬、李致府负责解决,发生纠纷由景战彬、李致府承担法律责任。四、刘水镇办理煤矿手续中,因矿长资格证是李致府,李致府有义务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协助刘水镇办理股权过户及变更矿长资格等相关手续。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在法院作出调解书之时,刘水镇与李致府、景荣敏、景战彬经济两清。2011年6月,刘水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致府、景荣敏、景战彬共同偿还货款1677260元及未及时偿还货款的违约金214689.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致府、景荣敏、景战彬承担。李致府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刘水镇返还李致府为鑫源煤矿代缴的“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0元;2、反诉费由刘水镇承担。 法院审理期间,李致府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刘水镇提供的证据《说明》中的“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的印章和落款日期“2010年5月”形成的具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9日,经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10年5月”《说明》落款处印文“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的盖印时间为2011年6月7日之后形成。2、不能确定“2010年5月”《说明》上落款处印文“2010年5月”的形成时间。 另查明:1、2010年5月4日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被整合到郑煤集团;2、2010年10月27日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7日,刘水镇与李致府、第三人景战彬签订《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刘水镇向李致府支付了煤矿占股权51%的款项即26000000元,李致府将企业资产进行盘点后移交给了刘水镇管理。2010年3月1日,刘水镇与李致府、第三人景战彬因合伙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刘水镇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与李致府、景荣敏及景战彬确认共借刘水镇23259642.87元,因李致府、景荣敏及景战彬资金紧张,一时无力偿还,李致府、景荣敏及景战彬同意将自己持有的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4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水镇,用于冲抵李致府、景荣敏及景战彬借刘水镇上述全部借款;协议第五项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在法院作出调解书之时,刘水镇与李致府、景荣敏及景战彬经济两清。现刘水镇起诉的2008年12月20日李致府出具《借条》是发生在2010年3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前,故刘水镇要求李致府支付拖欠煤款1677260元及偿还货款的违约金214689.28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李致府反诉要求刘水镇返还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代缴的“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0元的诉请;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五项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在法院作出调解书之时,刘水镇与李致府、景荣敏及景战彬的经济两清。故反诉要求刘水镇返还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代缴的“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水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致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7元,保全费4292元,由刘水镇承担;反诉费15400元,由李致府承担。 宣判后,刘水镇、李致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水镇提起上诉称:李致府于2008年12月20日向刘水镇出具的借条及牛智宏、张喜松出具的提货单、协议、收条足以证明李致府欠刘水镇1677260元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李致府与景荣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致府、景荣敏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及其所附的《诉讼标的清单》不包含涉案债务,故原审判决依据贵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刘水镇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刘水镇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致府、景容敏答辩称:涉案借条中的借款出借人不是刘水镇,涉案借条是向鑫源煤矿出具的,鑫源煤矿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水镇时未通知李致府,且鑫源煤矿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水镇时也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李致府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刘水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贵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也包含本案所涉借款,依据该调解书双方债务已清结,因此原审驳回刘水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驳回刘水镇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致府上诉称:鑫源煤矿原是上诉人李致府和中美公司所有的煤矿,李致府2006年7月21日和2006年8月10日两次代鑫源煤矿向新郑市财政局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共计300万元,鑫源煤矿于2006年7月20日向李致府出具借条一份,该300万元系李致府对鑫源煤矿享有的债权,是有权要求鑫源煤矿返还的。贵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该300万元,原审判决依据该调解书驳回李致府的原审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致府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水镇答辩称:李致府主张的300万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交纳主体是鑫源煤矿,刘水镇所支付4926万元鑫源煤款100%股份转让款包含了取得鑫源煤矿名下全部资产的价款,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鑫源煤款全部资产的一部分,新郑市财政局也将该300万元登记在鑫源煤矿名下。退一步讲,假设鑫源煤矿欠李致府300万元,该300万元属于《合伙协议》签订前的债务,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也应当由李致府承担。现该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现仍在新郑市财政局,该风险抵押金如何处理,还不确定,因此原审驳回李致府的反诉请求是妥当的,应驳回李致府的上诉请求。 原审景荣敏陈述意见:同意李致府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致府向刘水镇出具的借条及刘水镇提交的提货单等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李致府欠其1677260元的事实,本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该1677260元,李致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完毕该债务,故李致府应当向刘水镇清偿该债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率,故李致府应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该债权发生在李致府与景荣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水镇要求景荣敏承担责任的请求应当支持,对于刘水镇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鑫源煤矿向新郑市财政局缴纳的,现该3000000元仍在新郑市财政局,因此李致府要求刘水镇返还该3000000元证据不足,对李致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82号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82号第一项; 三、李致府、景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水镇167726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7元,由李致府、景荣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