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祥,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宝鼎,男,汉族,1937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庆,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勤,男,生于1956年6月2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允奇,男,生于1957年9月10日,汉族。 上诉人刘天祥为与被上诉人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宝鼎,被上诉人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天祥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的起诉,上诉人刘天祥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天祥撤回对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的起诉及刘天祥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刘天祥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天祥撤回对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的起诉,准许刘天祥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刘天祥负担;二审受理费93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