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朝,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朝,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军,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根朝因与被上诉人王景朝、崔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根朝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根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根朝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王根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