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女,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苏连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秀英,女,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溢,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上诉人侯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德生系原告李凌的父亲,1950年9月27日出生,2013年10月30日去世。原告李凌母亲去世后,李德生与第三人侯秀英结婚,1997年11月12日,李德生与第三人侯秀英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8月29日,被告又为李德生与第三人侯秀英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J410103-2013-004160婚姻登记。被告作出该婚姻登记所依据的材料有:1、李德生与第三人侯秀英双方常住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显示李德生常住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132号院4号楼55号。2、离婚登记申请书,载明李德生与第三人侯秀英于1997年11月12日申请离婚。3、李德生与第三人侯秀英离婚证丢失声明书,声明双方离婚证丢失,该声明男方落款处按有指纹,女方落款处有“侯秀英”签名。4、李德生与第三人侯秀英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双方声明书均声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李德生声明书声明人落款处按有指纹,侯秀英声明书声明人落款处有“侯秀英”签名,监誓人落款处均有“马雁”签名。5、2013年8月29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审查意见: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男方按有指纹,女方有“侯秀英”签名。6、马雁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2012年、2013年的婚姻登记业务培训证、工作证、身份证等。原告认为,被告在李德生本人未到场,在第三人侯秀英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及结婚照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侯秀英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属严重违法,由此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为李德生和第三人侯秀英作出的J410103-2013-004160婚姻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字号为Z410103-2013-01582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经查阅被告从1997年11月1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李德生在被告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原审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婚姻登记材料显示涉案婚姻登记相对人李德生常住户口所在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辖区,故被告具有为李德生和第三人侯秀英办理涉案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涉案婚姻登记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原告称涉案婚姻登记当事人李德生未到婚姻登记现场,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李德生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指纹非李德生本人所按,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字号为Z410103-2013-01582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李德生与第三人侯秀英结婚婚姻登记档案内容相矛盾,被告出具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审核不严造成的工作瑕疵,应当规范管理,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为第三人侯秀英和李德生办理婚姻登记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为李德生和第三人侯秀英作出的J410103-2013-004160号婚姻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凌负担。 李凌上诉称:1、原审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下判与法无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既称其为李德生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程序合法,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声明人”一栏却只按有指纹而没有李德生的签字。被上诉人解释申请书只按指纹而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因为李德生当时手抖不能写字,而李德生当时处于病重时期,不可能本人亲自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如果李德生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则理当会在结婚登记手续上签字。故上诉人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手写内容和指纹均非李德生所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手写内容和指纹均非李德生所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提供证据证明李德生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亲笔书写申请书、亲手按指印才对,原审要求上诉人对没有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不合法,更不公平。因此,原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指纹非李德生本人所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违法分配责任所致,依法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为李德生和侯秀英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称李德生当时手抖不能写字,所以才没有在结婚登记手续上签字,而侯秀英却坚称结婚登记手续中的手写内容为李德生本人所填。在侯秀英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为侯秀英和李德生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合法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侯秀英提交的结婚照不是近期照片,而是经过电脑合成而来与李德生体貌差异明显的照片,被上诉人依常识即能判断结婚照片并非近期照片、明知侯秀英提供的结婚合影照不符合婚姻登记规定的情况下仍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结婚登记的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出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综上,原审举证责任分配违法,结婚登记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提交质证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我局为李德生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实体、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李德生因病不可能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时主观推测,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李德生与侯秀英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称一审将答辩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的说法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庭调查查明侯秀英与李德生为了福利分房待遇离婚、离婚期间共同生活20年、李德生患病期间办理结婚(复婚)登记,李德生在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一栏处以按手印的方式确认了此登记行为,李德生按手印的行为,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9条规定,对此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手印不是李德生本人的手印情况下,其因遗产分割纠纷需要而提起的此行政诉讼诉求显然依法不能成立。我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结婚照上的双方是李德生、侯秀英两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侯秀英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和李德生是1993年结婚,为了房改办了离婚,离婚后我们感情也很好,当时有承诺,彼此照顾对方及对方的孩子。2013年李德生生病,为了给我一个名分,出院后和我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当时他手抖,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就在签名栏按了指纹,交的照片是我们共同选择的以前的照片,我们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手续齐全,婚姻登记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婚姻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应予撤销及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两方面问题。 首先,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行为撤销的后果。婚姻登记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结 婚登记行为确立的是特定的身份关系。现行《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婚姻无效事由严格规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婚姻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结婚登记之诉的司法审查标准,即未亲自到场和不能证明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须同时具备。 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满足前述撤销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提供结婚登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声明书及婚姻登记声明书上有双方的签字和指印,能从一方面印证是当事人到场,且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侯秀英本人也自述是双方到场,至于提交的照片虽然非双方近期免冠合影,但并非虚假,能够证明双方身份真实,被上诉人侯秀英对此所作解释符合情理,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及当事人自述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上诉人主张李德生因生病不可能到场,但其提供的李德生病例显示,婚姻登记系在李德生出院以后办理的,该病例并不能证明李德生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内容非李德生所写、指纹非李德生所按,在一审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婚姻登记机关所确认的事实。 再次,一审以上诉人李凌无证据证明指纹非李德生所按为由不支持其主张,并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出了相应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若否认其证据证明力,此时发生举证责任转移,上诉人必须提供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其主张才能得以成立,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与李德生、侯秀英结婚登记的事实不符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出解释说明,系电脑故障所致,属于被上诉人审核错误造成的工作失误,被上诉人应规范管理,但不能因此否认李德生与侯秀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客观事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