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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庆玲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玲,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6906250041。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6610090042。 委托代理人温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玲,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6906250041。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6610090042。
委托代理人温海斌,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111968080920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鑫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
崔庆玲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以下简称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决定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崔庆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温海斌,桐柏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宋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19时许,崔庆玲和其姐姐崔庆文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家属院花园南街26号楼3单元1楼东户门前走廊内,和嫂子宋彩铃、侄女崔璐、宋彩玲的姐姐宋彩霞及妹妹宋停因为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崔庆玲和宋彩霞相互厮打。被告于2013年3月24受理了此案。郑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5日至28日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郑)公(刑)鉴字(伤检)字(2013)1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意见为崔庆玲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2013年4月20日,被告经批准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原告书写了自己的陈述和申辩。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中二(桐)行决字(2013)第00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原告拒绝签收该决定书,但在该决定书上书写了“不服处罚,要求复议”等意见。原告提出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后被告未予准许,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分别作出对宋彩玲行政拘留五日,宋停行政拘留三日,崔璐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罚款二百元,宋彩霞行政拘留五日,崔庆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又查明,2013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市区派出所(分局)称谓及印章使用情况的通知”,其中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庭审中,被告称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崔庆玲与他人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其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但却与他人厮打,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虽然被告在告知笔录中有告知听证的相关内容,但因拘留处罚决定不属于法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提出听证的事项,本案被告在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后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举行听证是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拘留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原告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暴力非法侵入我妹租住的住宅,殴打我致轻微伤,竟然还要拘留被侵人,我不服,强烈要求行政复议”的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并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书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属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为上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对原告因被告未通知其家属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接到报案于2013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办案过程中对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8日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此鉴定期间不计算办案期限内。之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告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超过办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原告书写了自己的陈述及申辩意见,故原告称被告剥夺了其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被告的复核程序存在缺陷,但不影响被告所作的上述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崔庆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庆玲负担。
崔庆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侵害人宋彩玲、宋彩霞、宋停、崔璐、乔威结伙来到上诉人租住的房屋,采用暴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遭到阻止时,将上诉人殴打至轻微伤。上诉人为了免受侵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桐柏路分局剥夺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桐柏路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桐柏路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本案上诉人因家庭矛盾与宋彩玲等发生互相厮打,答辩人对崔庆玲处以治安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办理该案时,依法对崔庆玲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进行了复核,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崔庆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结果是否适当?二、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崔庆玲父母崔守训、徐秀珍育有崔效东、崔庆玲、崔庆文三兄妹,崔效东与涉案的宋彩玲为夫妻关系。2006年崔守训、徐秀珍夫妇以崔效东承担老两口抚养、生老病死一切费用将二人房屋过户给崔效东、宋彩玲。2011年崔效东因病去世,崔守训、徐秀珍夫妇与宋彩玲因抚养、房产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出现隔阂。后崔守训、徐秀珍夫妇以宋彩玲不尽赡养义务等起诉至法院,要求宋彩玲返还该房屋,双方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3月23日因崔庆玲、崔庆文将崔效东与宋彩玲遗留在该房屋的物品搬出,宋彩玲及其女儿崔璐、姊妹宋彩霞、宋停等到崔守训、徐秀珍夫妇租房处,与崔庆玲、崔庆文发生争执并厮打。从双方陈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因家庭之事矛盾不断加剧,积怨较深。由于双方均未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导致争吵、厮打事件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崔庆玲与宋彩玲等因家庭矛盾引起争吵、厮打,崔庆文、崔庆玲与宋彩玲、崔璐、宋彩霞、宋停六人均参与其中,双方进行了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桐柏路分局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崔庆玲、宋彩玲、宋停、崔璐、宋彩霞、崔庆文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平、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桐柏路分局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桐柏路分局对崔庆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桐柏路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对崔庆文行政拘留三日。并告知崔庆玲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崔庆玲在告知笔录书上书写:2013年3月23日的案件,是宋彩玲、崔璐、宋彩霞、宋停暴力非法侵入我租住的房屋内,殴打我致轻微伤,我并未打宋彩霞,我是正当防卫、制止正在对我进行的违法行为。所以对此处罚我不服,强烈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没有显示落款日期。桐柏路分局在本案审理中称其对崔庆文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崔庆玲。桐柏路分局未提供其进行复核的证据。
本院认为:桐柏路分局认定崔庆玲等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撕打、互殴的事实清楚,桐柏路分局分别对崔庆玲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桐柏路分局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适当、公平,符合法律规定。桐柏路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崔庆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告知了崔庆玲依法享有的权利。虽然桐柏路分局未对崔庆玲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但该程序并不足以影响处罚结果的公平性。
关于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未予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本案桐柏路分局拘留处罚决定虽不属于法定的听证事项,但其在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崔庆玲享有听证的相关内容。因崔庆玲未明确要求听证,桐柏路分局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期限、送达等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拘留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崔庆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了自己的意见,应视为崔庆玲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桐柏路分局送达处罚决定书后,未能及时通知崔庆玲家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行为不足以导致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桐柏路分局2013年3月24日受理案件,进行了法医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程序,2013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综上,桐柏路分局对崔庆玲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结果适当、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庆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