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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4月2日转刑事拘留,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4月2日转刑事拘留,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4月2日转刑事拘留,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在逃)先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水区、二七区等多地的烟酒商店、福利彩票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将店内现金、香烟、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品盗走。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1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8784元;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1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89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货清单、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在逃)先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水区、二七区等多地的烟酒商店、福利彩票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将店内现金、香烟、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品盗走。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1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8784元;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1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898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百货店,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该店门后,将被害人焦某某店内的人民币500元、苏烟(软金砂)5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价值人民币178元)、中华(硬)3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中华(软)3条(价值人民币1650元)、芙蓉王(硬)5条(价值人民币1030元)、玉溪(软)2条(价值人民币38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其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其经营的百货店的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了。次日早上,其到店内时,发现店门被人直接卸掉,柜台上的烟及抽屉内的钱被盗了。其被盗现金有4000元左右。被盗烟有:大苏烟5条,每条购价400元;小苏烟1条,每条购价178元;软中华3条,每条购价580元;硬中华3条,每条购价360元;硬盒芙蓉王5条,每条购价206元;软盒玉溪2条,每条购价190元。
2.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价格认定卷烟明细表、进货清单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予以证实。
3.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山花百货店处即是其与张某甲实施盗窃的地方。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其和张某甲在网吧认识后,便商量晚上去撬烟酒店的门偷些东西。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张某甲来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的一家百货店,一起将该百货店门撬开后,其进到店里偷东西,张某甲在门口望风并负责接应其,这次共盗窃大概25条香烟和现金5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二、2013年9月8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工一街调味商店,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该商店门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7日晚上,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工一街其经营的调味商店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了。次日早上9时许,其到店内发现放在店内柜台上的钱箱被撬开了,被盗200多元现金,后其就报警了。
2.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工一街调味商店处即是其与张某甲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上旬的某一天凌晨,其与张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工一街一家调味商店,一起将调味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其让张某甲抬着门,在外面望风,其进到店内将调味店内的200多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三、2013年9月24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经八路烟酒店,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该店门后,将被害人姜某某店内的人民币6000元、中华(软)5条(价值人民币2750)、中华(硬)2条(价值人民币720元)、黄鹤楼(硬金砂)8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及其他香烟40条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2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经八路其经营的烟酒店的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了。直到7时许,其来到烟酒店时,发现其卷闸门被撬开了,进到店内发现其店内的现金和香烟都被盗,后就报警了。经过清点,其发现被盗香烟有软中华香烟5条(55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2条(360元一条),8条黄鹤楼香烟(185元一条),同时还有一些其他香烟至少有40条,被盗现金至少有17000元。
2.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价格认定卷烟明细表、进货清单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予以证实。
3.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烟酒店处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与张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经八路一家帝豪烟酒店,一起将商店门撬开后,张某甲在门口望风,其进入店内将店内的6000多元现金和50多条香烟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四、2013年10月8日凌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烟酒商贸店,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商店门后,将被害人张某乙店里的人民币100元、玉溪(软)4条(价值人民币760元)、黄金叶(软盛世经典)2条(价值人民币356元)、芙蓉王(硬)2条(价值人民币412元)、利群(蓝天)5条(价值人民币675元)及其他香烟32条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其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的烟酒商贸店锁好门回家,7时许,其来到烟酒店时,发现店门外的卷闸门被人强行拉上去半米多高,进到店内发现柜台上的200多元现金和柜内的烟被盗。具体被盗烟有:软中华2条,每条购价550元;硬中华5条,每条购价360元;硬盒黄色芙蓉王4条,每条购价206元;玉溪4条,每条购价190元;蓝色南京2条,每条180元;软盒大苏烟4条,每条购价400元;软盒小苏烟10条,每盒购价178元;黄金烟大金元5条,每条购价178元;黄金烟盛世经典5条,每条购价178元;黄金烟万柿如意5条,每条购价200元;深红色硬盒利群2条,每条购价180元;红色硬盒利群20条,每条购价116元;蓝色芙蓉王2条,每条购价290元;软盒黄鹤楼5条,每条购价155元;蓝色利群5条,每条购价135元。
2.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价格认定卷烟明细表、进货清单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予以证实。
3.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烟酒商贸店处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其和张某甲来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一家烟酒商贸店,一起将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张某甲在门口望风,其进入店内将店内的100多元现金和45条左右的香烟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五、2014年1月10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杜玲街交叉口烟酒店,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砸烂该商店玻璃窗后,将被害人魏某某店内的人民币200元和一箱黄金叶(硬红旗渠)香烟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和其老公刘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杜玲街交叉口其所经营的烟酒店门窗锁好后,就回家休息了。6时许,被保安告知其烟酒店玻璃窗晚上被砸,后其和老公就报警了。经过清点,其烟酒店内被盗了一箱十渠香烟(一箱十渠25条),软中华10条,硬中华5条,现金15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杜岭街交叉口烟酒店处即是其与王某某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其听张某甲说,张某甲与王某某一起去偷了一箱红旗渠烟,后让其帮忙将烟卖掉。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其与王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杜岭街交叉口的一家烟酒店,王某某将店窗户玻璃砸烂,由王某某在外面望风,其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箱烟和200多元现金盗走。
六、2014年1月中旬,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中国福利彩票站,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某撬开该彩票站的门后,将被害人崔某店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某一天晚上22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中国福利彩票站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次日早上8时许,其来到彩票站发现卷闸门被撬开,清点物品后发现1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
2.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中国福利彩票站处即是二人与王某某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张某甲、王某某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一家中国福利彩票站,将该彩票站的卷闸门撬开后,其在门口望风,张某甲与王某某进入店内将彩票站的5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七、2014年1月中旬,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铁英街的名烟名酒店内,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该商店的门后,将被害人马某店内一块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和黄金叶(硬红旗渠)5条(价值人民币44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的名烟名酒店锁好门就回家休息了,次日早上,其到店时发现推拉门上的锁被撬了,进店内看见店内的烟和放在柜台上面的一块在网上花369元购买的卡西欧手表被盗了。具体被盗烟有:红色硬盒红旗渠8条,每条购价88元;红色利群1条,每条进价115元;帝豪1条,每条进价88元;零散烟大约有40盒。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卡西欧MTP-1183手表的价值为人民币240元。
3.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价格认定卷烟明细表、进货清单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予以证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卡西欧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铁英街的名烟名酒店处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张某甲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铁英街一家名烟名酒店内,一起将商店的门撬开后,其在门口望风,张某甲进入店内将该商店内的一块手表和5条香烟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八、2014年2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烟酒店内,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该商店门后,将被害人原某某店内的人民币1000元和香烟30条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22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的烟酒店锁好门就回家休息了。次日6时50分,其来到店门口发现卷闸门被强行拉开,进入店内发现被翻的很乱。经清点,发现香烟和5200元左右现金都被盗了,后其就报案了。被盗香烟有:25条硬盒黄金叶,每条购价88元;20条硬盒利群,每条购价120元;2条硬盒中华,每条购价400元;1条软盒苏烟,每条购价400元;3条软盒黄鹤楼,每条购价155元;1条软盒玉溪,每条购价190元;2条硬盒芙蓉王,每条购价206元;2条软盒黄金叶大金元,每条购价190元;2条软盒小苏烟,每条购价190元;1条软盒万宝路,每条购价138元;1条硬盒黄金烟,每条购价150元;烟总价值7915元。
2.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烟酒店处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张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一家烟酒店内,一起将该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并一起进入店内将1000元左右现金和30多条香烟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九、2014年2月28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烟酒洋果店,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某撬开该商店的门后,将被害人石某某店内的人民币100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3条(价值人民币534元)、黄金叶(软大金圆)3条(价值人民币534元)、黄金叶(硬红旗渠)40条(价值人民币3520元)、黄金叶(硬帝豪)20条(价值人民币1760元)、黄鹤楼(软金砂)4条(价值人民币540元)、黄鹤楼(硬金砂)5条(价值人民币675元)、利群(蓝天)1条(价值人民币135元)、利群(新版)4条(价值人民币464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23时许,其和其妻子袁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所经营的烟酒洋果店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了。次日7时许,其和袁某某到店时,发现烟酒店的卷闸门被撬,店内东西被盗,就报警了。经清点,被盗物品有:2条软盒中华,每条进价550元;2条硬盒中华,每条进价360元;6条硬盒金色芙蓉王,每条进价206元;4条红色软玉溪,每条进价190元;4条软盒苏烟,每条进价400元;4条软盒红色小苏烟,每条进价180元;3条软盒云烟,每条195元;5条软盒黄色黄金叶,每条进价178元;4条软盒蓝色黄金叶,每条进价180元;4条黄色软包黄鹤楼,每条进价155元;4条蓝色硬盒利群,每条进价135元;5条黄色硬盒黄鹤楼,每条进价135元;40条硬盒十渠,每条进价88元;3条黄色软盒黄金叶,每条进价178元;9条黄色硬盒黄金叶,每条进价115元;4条蓝色软盒帝豪,每条进价180元;2条硬盒蓝色利群,每条进价135元;4条硬盒红色利群,每条进价115元;2条软盒黄金叶,每条进价180元;1条深蓝色黄金叶,每条进价180元;20条黄色硬盒帝豪,每条进价88元;1条蓝色硬盒帝豪,每条进价450元;2条金如意黄金叶,每条进价200元;还有一些其他散烟。被盗现金4000元左右。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价格认定卷烟明细表、进货清单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予以证实。
3.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烟酒洋果店处即是其二人与王某某实施盗窃的地方。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与张某甲、王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烟酒洋果店,一起将该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王某某在外面望风,其与张某甲进入店内将店内的1000多元现金和80多条香烟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十、2014年3月9日凌晨,在郑州市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百货商店,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该商店门后,将被害人康某某店内的人民币2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红塔山(软经典)3条(价值人民币189元)、黄鹤楼(硬雪之景)2条(价值人民币230元)、黄金叶(硬帝豪)13条(价值人民币1144元)、红旗渠(银河之光)12条(价值人民币54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12时许,其来到位于郑州市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的百货商店时,发现卷闸门被撬,店内的灯开着,抽屉也被拉开,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其赶紧报警了。经清点,被盗现金280多元,一台黑色G450笔记本电脑被盗,被盗香烟有:3条小苏烟,每条进价178元;2条软盒黄金叶,每条进价178元;12条红旗渠,每条进价88元;3条红塔山,每条进价88元;5条帝豪,每条进价88元;2条硬中华,每条进价360元;2条大苏烟,每条进价400元;5条芙蓉王,每条进价206元;1条蓝色芙蓉王,每条进价290元;8条玉溪,每条进价190元;3条黄鹤楼,每条进价155元;2条利群,每条进价135元;5条红利群,每条进价116元;8条黄金叶,每条进价115元;2条三五,每条进价130元;57盒其他零烟。
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3.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价格认定卷烟明细表、进货清单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予以证实。
4.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百货商店处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张某甲来到郑州市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百货商店,一起将该商店门撬开后,一起进入店内将店内的现金200元和30多条香烟、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十一、2014年3月18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烟酒百货商店内,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该商店的门后,将被害人陈某店内的人民币1000元、中华(硬)2条(价值人民币720元)、芙蓉王(硬)3条(价值人民币618元)、利群(新版)3条(价值人民币348元)、利群(蓝天)3条(价值人民币405元)、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价值人民币356元)、黄鹤楼(硬红)2条(价值人民币360元)、黄金叶(硬帝豪)3条(价值人民币264元)、黄金叶(软盛世金典)2条(价值人民币356元)、黄金叶(硬红旗渠)2条(价值人民币176元)、红金龙(晓楼)1条(价值人民币115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9时许,其去位于郑州市城东路的烟酒百货店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其烟酒店卷闸门被撬了,店内的玻璃门被人拉开,其就报警了。经清点,被盗物品有现金2000元,被盗香烟有:3条芙蓉王,每条206元;3条红利群,每条115元;3条蓝利群,每条130元;2条苏烟,每条178元;3条帝豪,每条88元;2条黄鹤楼,每条180元;2条黄金叶,每条180元;2条硬包黄金叶,每条88元;1条红金龙,每条115元;1条软中华,每条600元;2条硬中华,每条400元;2条苏烟,每条180元;51盒其他牌子散盒香烟。
2.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申请价格认定卷烟明细表、进货清单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予以证实。
3.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城东路烟酒百货商店处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张某甲来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一家烟酒百货店,一起将该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一起进入店内将商店内的现金1000多元和20条香烟、还有一些散烟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十二、2014年3月2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百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撬开该商店门后准备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店内行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陇海路交叉口百货商店的卷闸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次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接到民警电话,称刚抓住两名正在撬其商店门的男子,让其去商店看看是否丢东西。挂完电话其起来去商店看到几位民警和两名男子在其商店门口,商店的门被撬开有半米高,经清点,其的商店没有丢东西。
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百货即是其撬门准备行窃的地方。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其与张某甲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一家百货商店,正在撬该商店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一致。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王某某即是和孙某某、张某甲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3时许,民警巡逻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发现有孙某某、张某甲正在撬一家商店的门,遂上前将二人抓获。
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分别发还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千三百零三元;发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原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零三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八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及一箱黄金叶(硬红旗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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