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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5日被周口公安局刑警抓获,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5日被周口公安局刑警抓获,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元、王红伟(实习),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宋琼垚、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刘文元、王红伟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X饭店门口,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韩某甲左眼及右下颌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右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周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X饭店门口,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韩某甲左眼及右下颌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左眼及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12日13时许,周某甲在经三路XXX饭店给小孩做满月酒,其和韩某乙、韩某丙、徐某某等人去找周某甲要帐,14时许,在XXX饭店门口,韩某乙问周某甲何时还钱,周某甲称周五还,韩某丙让周某甲周四还,周某甲用拳头朝韩某丙脸上打了一拳,韩某丙要冲上去和周某甲打,其上前拉,周某甲挥拳朝其下巴打了一拳,又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要上前打时又有十几个人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致其晕倒在地。
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了因韩某甲等人找周某甲要账,双方厮打在一起,周某甲用拳头击打韩某甲的脸部。
3.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2日13时许,其和朋友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吉某某去XXX找周某甲要账,14时许,周某甲从饭店出来和韩某乙说话,不知谁说周某甲不接电话,周某甲喝了点酒不让别人插话,韩某丙说了几句,周某甲打韩某丙的头,其和韩某甲等人上前拦,周某甲一拳把韩某甲的嘴打流血,另外又有人上来对其殴打。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证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在XXX饭店门口,其看到周某甲和一戴眼镜男子撕扯,其上前劝阻,后也与该男子撕扯在一起。证人周某丙(系周某甲的哥哥)证言亦证实了参与厮打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甲、证人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证人徐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甲左眼眶内壁骨折,下颌骨骨折,其左眼部及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7.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9.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并移交郑州警方。
10.被告人周某甲对其伤害韩某甲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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