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河南省省委政策研究室法规处处长,以帮助被害人姜某某的朋友办理驾照为由,先后骗取姜某某等人现金20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自己被骗,向万某某索要钱款,现万某某已将所骗20000元退还。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河南省省委政策研究室法规处处长,以谈朋友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某认识,取得张某某信任后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25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自己被骗,向万某某索要钱款,万某某将所骗的25000元归还被害人,并被张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河南省省委政策研究室法规处处长,以帮助被害人姜某某的朋友办理驾照为由,先后骗取姜某某等人现金20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自己被骗,向万某某索要钱款,现万某某已将所骗2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因万某(指万某某)经常到其位于郑州市唐人街茶城“有啥好茶”茶叶店里买茶,其便与万某某认识了,万某某自称是河南省省委政研室法规处的处长,并称可以办理驾照,其朋友们通过其陆续给了万某某20000元钱来办理驾照。后来其发现万某某是个骗子,万某某自己也承认了,他不是省委的处长,驾照也办不成,并将收取的20000元钱退还给了其,其又分别退给了朋友们。 2.被告人万某某对其冒充河南省委政策研究室处长,骗取姜某某钱财,并将骗取张某某的20000元钱用来偿还姜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河南省省委政策研究室法规处处长,以谈朋友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某认识,取得张某某信任后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25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自己被骗,向万某某索要钱款,万某某将所骗的25000元归还被害人,并被张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底,其通过朋友曹某认识了万某(指万某某),后万某某称其是省委秘书二处的处长,骗取了其的信任与好感。2014年6月中旬以来,万某某先后三次共计骗取其现金25000元。其发现被骗后,让万某某将钱退还给其,并与朋友们将万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经常去郑州市唐人街茶城一个叫清可轩的茶叶店,后认识了一个叫万某(指万某某)的男子,自称在省委上班,在郑州有两套房,是单身,其就将朋友张某某介绍给了给万某某认识。2014年6月底,张某某打电话称万某某身为省委领导竟找她借了25000元,而且不还,让其帮忙再打听一下,万某某到底在不在省委上班。后经过打听,其才了解到万某某是个骗子,不在省委上班,其就将了解到的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将万某某约出来,并让万某某将钱还了,后将万某某扭送到了派出所。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市唐人街茶城经营一家清可轩茶叶店,一名自称万某(指万某某)的男子经常来其店里,自称是河南省委政研室法规处处长,也经常向茶城的其他人这样介绍自己。后来发现万某某并不是河南省委政研室法规处处长,正好张某某向其打听万某某时,其便告诉了张某某。 4.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张某某带着一名自称万某(指万某某)的男子来找其,并自称是在河南省委上班,又过了几天,其听张某某称万某某拿走了她25000元钱,可能被骗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确认,万某某即是冒充省委领导骗其钱财的人;经曹某、田某某、解某某分别辨认确认,万某某即是冒充省委领导的万某。 6.收到条证实,2014年7月2日万某某退还张某某25000元。 7.被告人万某某对其冒充在河南省省委政策研究室工作,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于2014年7月4日到中共河南省委政策研究室了解到,中共河南省委政策研究室无法规处的部门,无叫万某的工作人员。 2.户籍证明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3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将万某某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万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