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一辆豫AB52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孟寨村工地入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某某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客刘某某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后赵某弃车逃逸。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主动投案。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一辆豫AB52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孟寨村工地入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某某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客刘某某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2014年7月14日,赵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主动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管部门而弃车逃逸而造成的,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及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515000元(被告人赵某承担10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带着刘某某沿郑州市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突然有辆货车右拐时将其拐倒,货车进到旁边工地门里面才停车。其立即跑过去拍司机的车门将司机喊下来,告诉司机货车撞人了。然后,其就回去照顾伤员,紧接着司机就找不到了。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夜晚,其在郑州市沙口路路西吃饭,突然听到一声响声。其看到一辆后八轮货车的左边躺着一男一女,就立即拨打了120。 3.证人谢某某证实,其是肇事车辆豫AB5209的车主,车辆挂靠在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现在的司机小赵(即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4月份开始为其开车。7月13日23时30分许,其到工地现场看看情况,在工地大门口看到了撞车的现场,并于23时32分收到赵某的电话称“撞车了”。其就拨打了110,并在附近找到赵某。但是,一会儿赵某又不见了,电话也联系不上。 4.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系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管部门而弃车逃逸造成的,赵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杜某某不承担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病历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系多处软组织损伤。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经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00元。 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肇事车辆为豫AB5209,系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赵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其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是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5000元(被告人赵某实际承担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 12.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豫AB52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孟寨工地入口处右转弯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碰撞。骑电动车的男子受伤,电动车后座上的女子没能抢救过来。其当时非常害怕,就给车主谢某某拨打了电话,让谢某某拨打110和120。之后,其就离开了现场,后于2014年7月14日15时许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已全部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酌情从重处罚;2.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赵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