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954号 原告郑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圃田乡南岗村(铁路西七里河东)。 法定代表人秦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郑州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7时30分,原告司机马某驾驶原告的豫AR0796重型货车在荥阳市贾峪镇五龙岗村口与蔡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荥阳市公安交通巡逻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蔡某某、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8924.76元。事故车辆豫AR0796重型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24.7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一方和伤者调解的数额过高,明细标准中误工和护理期限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赔偿金额。电动车未评估,无法准确认定损失情况,不应赔付。伤者未构成伤残,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 2、保险单 3、蔡某某收取原告赔偿款收条及蔡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 4、原告司机马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蔡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 5、蔡某某修理电动车的票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协议达成时保险公司人员场,对调解明细保险公司不清楚;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1.对蔡某某出具的赔偿款接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蔡迎丽没有按指纹;2.对王某某、蔡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没有盖章且数额过高,无评估单位的评估单相佐证。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保险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为豫AR0796,厂牌车型为北奔ND3315D47J自卸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承保险种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等等。2013年8月8日原告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2013年10月9日17时30分,原告司机马某驾驶豫AR0796重型货车在荥阳市贾峪镇五龙岗村口与蔡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荥阳市公安交通巡逻大队调解,原告承担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全部医疗费用,另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二被害人因本案共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3924.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豫AR0796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根据被告所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不予赔偿,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豫AR0796号货车的车主,根据相关约定系被保险人,有权主张权利。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3924.76元系原告在处理该事故时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付;本案原告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承担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费用15000元,该费用亦系原告的必要、合理的支出,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924.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1892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艾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