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段胜凯、秦倩与樊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段胜凯,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 原告秦倩,女,生于1987年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胜凯,系秦倩丈夫,基本情况同原告段胜凯。 被告樊艳武,男,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 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段胜凯,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
原告秦倩,女,生于1987年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胜凯,系秦倩丈夫,基本情况同原告段胜凯。
被告樊艳武,男,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
原告段胜凯、秦倩与被告樊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樊艳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21日、10月29日、12月19日、12月28日分5次共向原告段胜凯、秦倩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经过几番追讨,被告仅向原告偿还3万元本金。另有1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在被告甚至不接电话,也不见面,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艳武偿还借款15万元,到期未归还利息1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
2、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秦倩出具的借据1份;
3、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秦倩出具的借条1份;
4、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段胜凯出具的借条1份;
5、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段胜凯出具的借条1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6、二原告结婚证1份,主要证明二原告的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胜凯与原告秦倩系夫妻关系,二人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秦倩、段胜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月息2%每月一清。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秦倩人民币贰万整。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秦倩现金贰万整(20000)。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段胜凯现金壹万元(10000)。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段胜凯现金30000元(叁万)。二原告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10月1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偿还为止,2013年10月21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偿还为止,2013年10月29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偿还为止,2013年12月19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偿还为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分多次向二原告借款18万元,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原告认可2013年12月28日的3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约定2013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月息2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1日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19日借款1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10月21日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19日借款1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针对利息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胜凯、秦倩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胜凯、秦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樊艳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利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