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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蔡XX,男,生于1987年1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女,生于1987年10月17日,汉族。 原告蔡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蔡XX,男,生于1987年1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女,生于1987年10月17日,汉族。
原告蔡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结婚以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婚后由于长时间没有生育孩子,致使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为了使原、被告双方早日摆脱婚姻枷锁,以便开始新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经查,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中牟县妇幼保健院行无痛人工流产手术中止妊娠,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次起诉未超过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思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