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BB,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BB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B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BB驾驶鲁GA82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A25区1号孟霞大葱商行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朱BB发生肇事,造成朱BB当场死亡的后果。马BB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马BB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B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BB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初犯、过失犯,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提交了协议书、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BB驾驶鲁GA82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A25区1号孟霞大葱商行送货,马BB在该商行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车后的朱BB发生肇事,造成朱BB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BB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马BB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朱BB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BB家属与被害人朱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马BB赔偿朱BB家属物质损失14万元(不含已支付的2万元)。朱BB家属对马B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孟C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14时约40分,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区其商铺门前,给其送大葱的货车倒车时碰住一个人。 2.被告人马BB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朱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BB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协议书、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证明马BB家属与朱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在赔偿朱BB家属物质损失14万元,朱BB家属对马BB表示谅解。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BB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马BB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马BB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三,系初犯、过失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为马B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BB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马BB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