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厨师,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金明区XX街X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银灰色的捷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刘某甲将车销赃后得赃款3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000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金明区XX街X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蓝色的新日牌电动车,刘某甲将车卖后得赃款16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870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XX村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辆黄色的苏捷牌电动车,刘某甲在盗窃后的逃跑过程中被刘某丙发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450元人民币。该车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