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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女,60岁,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6195405280020,住汝阳县城关镇罗沟村三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40岁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女,60岁,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6195405280020,住汝阳县城关镇罗沟村三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40岁,身份证号码410326197403270012,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36岁,身份证号码410326197806200026,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39岁,身份证号码410326197512150028,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胡云飞,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周革远,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7时40分,被告人董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CHL8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黄石砭村中原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行人薛某某撞倒,造成薛某某多器官损伤严重致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16057.23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40分,被告人董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CHL8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黄石砭村中原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行人薛某某撞倒,造成薛某某多器官损伤严重致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85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薛某某医疗费45137.84元;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薛某某事故发生时67岁,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13年);薛某某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2元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误工费2240元(月工资2400元,每天80元计算28天);护理费2227.68元(1人护理,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8天,每天79.56元)。以上损失总计179883.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尸检报告,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死亡。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6、薛某某家户口本及康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的身份证件,证明康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系本案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7、医疗费票据,收到条,证明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交通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损失共计179883.94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查明薛某某系农村居民,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损失共计179883.94元,已赔偿28500元,另151383.94元赔偿款限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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