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王英,女,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马店乡东仇村移民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106053044。 委托代理人:韩永发,男,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董庄村市民组,系原告亲属。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江伟,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洛宁县马店乡伙子村刘原组,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赵宝宝,男,汉族,2000年2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马店乡东仇村新村组,身份证号:410328200002201515。 法定代理人:杨俊娥,女,1967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赵宝宝母亲。 被告:杨俊娥,女,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8196708041569。 原告王英诉被告杨俊娥、赵宝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宋晓兵、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航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发、雷江伟和被告杨俊娥、赵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为防止树倒砸伤别人房屋,我安排人员放伐杨树时,遭到赵海超及其妻子杨俊娥的阻挠,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赵海超与杨俊娥的儿子赵宝宝闻讯赶到,争吵发展到撕扯。对方三个人一齐扑上来将我打到在地。我当即晕了过去,家人急忙送我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2天。洛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对杨俊娥和赵宝宝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赵宝宝未成年,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26.91元、护理费870元、误工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20元和交通费615元,合计7761.91元。 被告杨俊娥、赵宝宝辩称:该起纠纷由原告无端挑起所致,我及赵宝宝未动手打人,原告损失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娥、赵宝宝和原告王英系东西邻居。2014年9月2日17时许,因原告组织人员放伐杨树,被告杨俊娥丈夫赵海超出面阻拦,双方发生吵骂,后王英与杨俊娥发生厮扯,赵海超和儿子赵宝宝也参与其中,双方相互厮扯过程中王英摔倒在地。当日,原告女儿向洛宁县公安局报案,原告王英也入住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026.91元,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一周;3、不适随诊。2014年9月29日该院出具陪护证明:王英同志因头皮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外一科住院治疗,需陪护一人。2014年9月9日,洛宁县公安局做出(宁)公(刑)鉴(伤)字(2014)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英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洛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宁公(马)行罚决字(2014)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公(马)行罚决字(2014)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宝宝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对杨俊娥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告王英要求被告杨俊娥、赵宝宝赔偿医疗等费用,被告杨俊娥以原告要求过高为由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英和被告杨俊娥、赵宝宝因伐放杨树发生争吵,进而谩骂、撕扯,双方在相互撕扯中致原告头皮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公安机关已分别对被告杨俊娥、赵宝宝作出了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被告杨俊娥、赵宝宝对损伤原告王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英在双方言语发生冲突后情绪失控,与被告发生吵骂、撕扯,自身对本次打架存在一定过错,赔偿时应当减轻被告杨俊娥、赵宝宝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026.9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29天(含休息一周)计为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29天,计为8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6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29天,计为5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4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0元,计22天为2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15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096.91元。本案根据原告王英和被告杨俊娥、赵宝宝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责任即自己承担2129.07元,被告杨俊娥、赵宝宝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4967.84元,被告赵宝宝系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杨俊娥赔偿。被告杨俊娥、赵宝宝提出未动手打人,原告损失与我们无关的辩解理由,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67.84元。 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英负担150元,由被告杨俊娥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审 判 员 :宋晓兵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刘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