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26277-2,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上戈镇盘城村,法定代表人吴孝彬,经营范围为果树、苗圃的研发、培育及种植、土鸡养殖。 辩护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战魁,男,1974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401070518,汉族,初中毕业,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高沟村二组。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孝彬,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404260536,汉族,高中毕业,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住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北瑶沟村三组。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战魁、被告人吴孝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卫霞、被告人俞战魁、吴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今,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战魁、被告人吴孝彬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将公司承包的洛宁县上戈镇园艺场内的刺槐林坡挖毁,改变土地用途,修建成果品冷库和蓄水池。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用林地地类为刺槐林地,面积为11.92亩。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俞战魁、吴孝彬的供述笔录,证人王向阳、卜高圈、董小黑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修建蓄水池及冷库占用的是荒山土岭,不是刺槐林地,蓄水池占地不足3亩,冷库占地面积不足1亩,故起诉书指控面积不实。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冷库和蓄水池应界定为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土部《2010》155文件中“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本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以及“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单位并不违法,不存在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并据此向法庭出示国土资发《155》号文件、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协议等证据,请求判决被告单位无罪。 被告人俞战魁辩称:所占用的不是刺槐林,面积也不对,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挖毁刺槐林坡。 被告人吴孝彬辩称: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对,没有挖刺槐林坡。 经审理查明: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吴孝彬,公司地址位于河南省洛宁县上戈镇盘城村,公司经营范围为果树、苗圃的研发、培育及种植,土鸡养殖。2013年8月以来,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战魁、被告人吴孝彬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将公司承包的洛宁县上戈镇园艺场内的刺槐林坡挖毁,改变土地用途,修建成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的冷库(地下一层)与办公场所(地上三层)一体的框架结构楼房和蓄水池。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用林地地类为刺槐林地,面积为11.92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俞战魁的供述笔录 证实2013年7、8月份,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洛宁县上戈镇园艺场内建果品冷库(地下一层)与办公场所(地上三层)一体的框架结构楼房。2014年元月份,该公司又陆续修建了三个蓄水池,现已投入使用。吴孝彬是公司法人。对鉴定意见的亩数和地类为刺槐林地无异议,以及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非法占用林地的责任应由公司负责的事实。 2、被告人吴孝彬的供述笔录 证实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洛宁县上戈镇园艺场签订有林地承包合同,2013年7、8月份,被告公司在洛宁县上戈镇园艺场内建地下一层与地上三层的框架结构楼房。2014年元月份,该公司又陆续修建了三个蓄水池,现已投入使用。自己是公司法人,俞战魁是项目经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正在办理中,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占用林地的责任应由公司负责的事实。对鉴定意见的亩数和地类为刺槐林地无异议。 3、证人王向阳的询问笔录 证实洛宁县上戈镇园艺场成立于1987年,当时种植苹果,后由于经营不善,园艺场内所有果园种植成刺槐。2012年5月8日,上戈镇园艺场与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期限70年。2012年6月份,洛宁县上戈镇园艺场进行资产改制,收归洛宁县林果系列开发指挥部办公室管理。 4、证人卜高圈、董小黑的询问笔录 证实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8月份,在洛宁县上戈镇园艺场内建造果品冷库,2014年,陆续修建了3个蓄水池,现已建好投入使用,卜高圈、董小黑一直在被告公司打工,主要是除草、种苹果。 5、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 证实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蓄水池已经建成的事实。 6、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 证实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果品冷库占地面积4.72亩,蓄水池占地面积7.2亩,合计11.92亩,地类为刺槐用材林。 7、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被告单位提供) 规定:“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工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会议、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用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8、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协议(被告单位提供) 证实洛宁县林果系列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与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公司因生态园水果种植和林下养殖项目建设,需要在林地建设农业附属设施。 9、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被告单位提供) 证实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备案的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生态园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准予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战魁、吴孝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非法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致使农用地被毁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均在庭审时提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做定案依据,经审查,鉴定人的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中,明确了业务范围包括从事森林资源土地调查监测评价;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等,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二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供述笔录予以印证,且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自行测量的冷库和蓄水池面积,因对周边毁坏的林地没有计算,且与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修建蓄水池及冷库占用的是荒山土岭,不是刺槐林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向本院提供了国土部(155)号文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协议、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欲以证明自己所建的冷库和蓄水池属附属设施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被告单位所建立的生态园建设项目(被告单位指的是冷库和蓄水池,实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层集办公用房与冷库一体的框架结构楼房和蓄水池),没有国土部文件规定的生产设施用地为依托,不能自行认定为附属设施用地,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都承认是林地使用手续正在办理中,与当庭陈述的“不需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相矛盾,且农用设施的建设与用地应经过“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批准手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冷库和蓄水池是附属农业设施,也不能证明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被告单位认为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宁上戈云顶御果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俞战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吴孝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赵泽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