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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辽元集资诈骗、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辽元,曾用名张燎元,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燎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辽元,曾用名张燎元,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燎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辽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辽元及其辩护人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集资诈骗
2011年4月,被告人张辽元和张峰勤(批捕在逃)租用孙玉国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安和苑3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注册成立河南燎原投资有限公司,张辽元任法定代表人,张峰勤为股东,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文化产业项目、服务项目、商业项目和房地产项目投资及咨询,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人张辽元和张峰勤各占50%股份,二人实际未出资。该公司系张辽元出资135000元通过“建平”由代办公司办理(2011年3月31日转款至高建平丈夫张宇账户),20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1年4月7日到账,验资后于4月8日转出。燎原公司没有桥梁工程建设资格证和房产开发资格证,被告人张辽元不懂桥梁建筑业务,也未实际从事桥梁建筑业务,被告人张辽元以燎原公司经营高铁项目投资于吉图珲铁路东明沟特大桥支架现浇箱梁工程及济南西联络线黄河南桥下部结构等项目为由,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资金入股,期限6-12个月,月息1-3分为回报,以燎原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涉及59人100笔,票面金额482万元,扣除利息14100元,扣除返点9025元,实收金额4796875元,后续支付利息423548元,返还本金73200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金额4301127元。其中,被告人张辽元将公司集资款300万元交给张峰勤,对张峰勤投资所称的铁路桥梁建设和物流项目未进行监督和管控,工程项目无盈利,致群众巨额集资款无法追回,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张辽元用集资款98万元购买了恒大绿洲房屋一套,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辽元在工程项目已经停工的情况下,仍然以铁路桥梁建设和物流项目返还资金为由向集资群众承诺分期一年归还本金,并于2012年3月19日以66万元将恒大绿洲房屋卖与李艳芳后逃逸。
诈骗
2011年12月,被告人张辽元在安阳市某饭店与被害人赵富吃饭期间,获知赵富想找人帮忙要回工程款的事情后,随即虚构自己有个亲戚在邯郸市当领导的事实,以帮助赵富要回全部工程款为由,诈骗赵富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辽元的供述,集资群众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59人陈述了在燎原公司存款的经过、提交了燎原公司的投资合同、借据、存款时即付利息、返点、后付利息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赵富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银行现金存取信息清单,燎原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银行转款凭证,汉寿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的临时羁押手续及到案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现金收据、契税完税证,借据,四方(2014)会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张峰勤和张平的网上追逃证明,被告人张辽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辽元在没有铁路桥梁建设资质和经历、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伙同张峰勤虚构铁路桥梁建设项目需要资金,虚报注册资金成立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2万元,对投资项目不管不问,对投资资金不予有效监管,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43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辽元虚构其亲戚在邯郸市当副市长,许诺能帮助赵富要回工程款,向赵富索要20万元好处费后,未采取任何行动帮助赵富索要拖欠工程款,并将20万元用于他处后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辽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辽元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成立公司集资、集资款的用途等都是受张峰勤安排,张辽元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2、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赵富的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富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被告人张辽元二审期间当庭陈述购买恒大绿洲房产的费用应以购房协议为准,购房协议显示恒大绿洲房屋价格为920544元,因此,原判认定张辽元98万元购买恒大绿洲房产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赃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富,并取得了赵富的谅解。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辽元及其辩护人认为“成立公司集资、集资款的用途等都是受张峰勤安排,张辽元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辽元在没有铁路桥梁建设资质和经历、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铁路桥梁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非法集资,对投资项目不管不问,对投资资金不予有效监管,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430余万元。集资后,张辽元以低价66万元将恒大绿洲房屋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潜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辽元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骗取群众信任,对集资款疏于监管,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张辽元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富的钱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原判认定张辽元98万元购买恒大绿洲房产不当,应为920544元。二审期间张辽元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富5万元,张辽元得到了赵富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辽元犯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辽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张辽元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张辽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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