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阎静静,女,汉族。 被告孙磊,男,汉族。 被告孙宁,男,汉族。 被告元松晓,女,汉族。 原告阎静静诉被告孙磊、孙宁、元松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静静,被告孙宁、元松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静静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22分,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赛博数码广场因为扔垃圾问题,被告元松晓对原告谩骂。随后,被告元松晓叫来其丈夫即被告孙宁,小叔子即被告孙磊,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头发大量脱落,右耳部及周围软组织受伤,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头痛、耳鸣、耳朵痛,听力下降等。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被打一个月后仍有神经系统的症状。事件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居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民事部分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检查费、诊断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复查费、复诊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宁辩称,原告称被告谩骂原告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先动手打原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其应负一半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有异议,在事件发生后,原告仍正常上班,并不存在误工,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元松晓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确实将垃圾扔在地上,是原告在骂人,被告孙磊、孙宁听到之后才过来。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孙宁。 被告孙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赛博数码广场因为扔垃圾问题,原告与被告孙宁、元松晓发生争执、进而演变成打架,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用381元,初步诊断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头部软组织损伤。诊疗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适度休息;门诊复查。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鉴定,支付门诊费用749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85元。2014年7月27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兹证明阎静静曾在本院急诊科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痛原因待查;适度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110.7元。2014年8月1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分别作出安公北关(治)行罚决字(2014)0080号和(2014)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宁违法行为为一般,现决定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认定被告元松晓违法行为为轻微,现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8月13日,作出安公北关(治)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磊,违法行为为一般,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安阳市专环宇科技经营部,提供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200元,提供文峰区牛英芹诊所处方笺一份,证明支付药费7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门诊票据、文峰区牛英芹诊所处方笺、行政处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与原告阎静静发生争吵,未能冷静处理,进而演变成打架,并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阎静静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阎静静门诊费用132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误工时间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1293.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合计266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共同负担。对原告提起的牛英芹诊所费用759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治疗本次伤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轻伤或伤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静静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69.6元; 二、驳回原告阎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