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王红霞,女,汉族。 被告韩军峰,男,汉族。 原告王红霞诉被告韩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被告韩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霞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买房子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当日,被告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红霞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王红霞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 被告韩军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还款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业务,2014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霞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韩军峰,2014年2月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称已偿还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霞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被告称已偿还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