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河南瑞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将安阳市龙安区四府坟村的仓库承租给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移动公司),仓库内存放的安阳移动公司物品由瑞源公司保管。被告人邵某某系瑞源公司员工,负责该仓库的管理。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邵某某趁仓库人员下班后,私自将仓库内存放的南都牌废旧电瓶102块(重2.6吨)卖给收购废品的陈某某,陈某某从仓库的磅秤上称重后,以每斤3.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但未结算。同年11月28日,陈某某将此102块废旧电瓶以每斤3.5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韩某某,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2块南都牌废旧电瓶价值共计16640元。 被告人邵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废旧南都牌电瓶102块扣押,并于2014年3月24日返还安阳移动公司;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证人柴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证言、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河南瑞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仓库租赁合同、河南瑞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安阳市四府坟储运有限公司坐落在铁西路南段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安阳移动公司仓库报废物资处理出库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河南瑞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邵某某的职务证明、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单、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均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牛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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