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4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探视儿子。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某甲,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生一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短信4条、被告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3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探视儿子王某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王某某可以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儿子王某甲所在地探视儿子,被告王某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