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3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生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后被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生活。被告在经济上控制原告,不给原告家庭开支钱,孩子上学全靠原告打工挣钱。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冰箱一台、餐桌一张、衣服架一个、被子12条、彩色21寸电视机一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21寸彩色电视机。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典礼时原告陪送的物品有餐桌一张、衣服架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上述物品在被告家,但不同意返还。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电动车一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典礼时给付的彩礼款2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腊月二十举行典礼,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11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8月份因生气打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称的陪送物品被告认可的有餐桌一张、衣服架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但不同意返还。原告认可典礼前被告曾给付彩礼20000元,电动车是被告婚前买的不错,现在原告骑着,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和电动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已经育有子女,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