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彤军,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天明,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张宝云,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文宝庆,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文宝庆、张宝云、王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宝庆、张宝云、王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天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农业经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张宝云、文宝庆为被告王天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7716.7元及利息。为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确保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716.7元及利息,并以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天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宝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文宝庆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文宝庆、张宝云、王天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提交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宝庆、张宝云、王天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1000038925)。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天明,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保证人为文宝庆、张宝云。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文宝庆、张宝云为被告王天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王天明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从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王天明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天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7716.7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3892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王天明贷款逾期本息情况说明1份、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3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宝云、王天明、文宝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天明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天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文宝庆、张宝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771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1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 二、被告文宝庆、张宝云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王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