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丙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丙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贷款用途,冒用商某某、孟某某等35人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骗取贷款35笔,共计103万元,交给其岳父韩某甲(已判决)使用,给信用社造成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信用社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只是参与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没有从信用社取钱。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使用贷款,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费,其无主观过错,客观上孙某某不是贷款人,没有欺骗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为其岳父韩某甲(已判决)当司机期间,伙同其岳父韩某甲虚构贷款用途,冒用商某某、孟某某等35人的名义,骗取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贷款35笔,共计10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找身份证、写贷款申请、在信用社贷款手续上签字。其岳父韩某甲负责操作,并向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工作人员行贿,韩某甲从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将贷款取走,直至案发拒不还贷,给安阳县韩陵信用社造成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孙某某拒不到案。2009年5月5日网上追逃,2009年9月16日孙某某到该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该局对孙某某传唤不到后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7月28日孙某某投案,该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甲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3、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孙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孙某某拒不到案。2009年5月5日网上追逃,2009年9月16日孙某某到该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该局对孙某某传唤不到后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7月28日孙某某投案,该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 4、安阳市豫兴环保净水剂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韩某甲,发证日期1999年2月5日。 5、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03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者为韩某乙。 6、贷款合同等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和韩某甲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从韩陵信用社贷款35笔,共103万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认识韩陵乡目村店的孙某某,知道他是韩某甲的女婿。孙某某没有通过其贷过款。他岳父韩某甲贷款时,他去过信用社,韩某甲有时让孙某某签个字。韩某甲跟孙某某去信用社贷款时韩某甲当时开净水剂厂,并且也上了装潢材料的生产线,贷款时说的往厂里用。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孙某某是韩某甲的女婿,一直给韩某甲开车,因为韩某甲贷款太多了,所以韩某甲就叫孙某某出面来信用社找其办贷款合同,前提是韩某甲给李某甲都说好,孙某某通过其为韩某甲办理了35笔冒名贷款合同,金额为103万元,贷款全部是韩某甲取走。孙某某没有从韩陵信用社取过贷款。韩某甲让他去信用社办的手续,有的贷款申请是孙某某替别人写的,也有的名字是孙某某替别人签的。韩某甲当时在韩陵山开着一个厂子,生产净水剂和装潢材料。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以前贷款诈骗的事情。其称35笔贷款都不是其的贷款,其在韩陵信用社没有贷过款。韩陵信用社最大的贷款户韩某甲是其岳父(已经判刑),其原来是给韩某甲当司机,韩某甲的贷款太多了,韩某甲觉得信用社放出的贷款都成了他的不太好,就让其以其的名义贷款,其同意了并且也办理了些贷款,但实际上这些贷款都是韩某甲从韩陵信用社取得,钱也是韩某甲用的,其只是帮韩某甲办手续。这35笔贷款中不是其找来的身份证,就是其写的贷款申请,要不就是其签的字(贷款人签名),都是和其有关系的贷款。韩某甲的贷款手续经常很多,有时候韩某甲忙不过来其就替他签字和写申请。其实韩某甲以其的名义贷的款都是和韩某甲的贷款手续一起办的,只不过韩某甲给信用社说是其用的贷款,其只不过找找身份证、写写贷款申请、签签字,其他的都是韩某甲操作的。其没有用过他的贷款,除了韩某甲每月只是给其600元的工资。 2、同案犯韩某甲供述证明,其有三个身份证,韩某甲、韩丙、韩某乙,1988年左右其到韩陵开办碱化厂后,为了能在韩陵信用社贷出款,其就在韩陵派出所办了一个叫韩某乙的身份证,后来为了能从韩陵信用社贷款,当时信用社主任张用才与其一同商量,其又在韩陵派出所办了韩某甲的身份证,之后就用该三个身份证分别在韩陵信用社贷款。孙某某是其女婿,案发前一直给其当司机。孙某某在韩陵信用社没有贷款。其贷款合同中有其让孙某某签的字,孙某某还给其找过身份证,写过贷款申请。35笔贷款都是其的,贷款合同有的是孙某某替其签的字,有的是孙某某替其找的身份证,有的是孙某某替其写的贷款申请,都是其让他替办的。贷出款后没有给过孙某某好处,只给孙某某每月600元工资。事先没有商量过到韩陵信用社贷款,贷的这103万共计给李某甲送过共计15万左右。从2002年到2007年3月共计给李某甲行贿的钱在200万左右,其中每3万元给李某乙提500元。当时在韩陵办一个厂子,孙某某帮贷出来的钱用厂里了。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诈骗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贷款103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孙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岳父贷款较多的情况下,为其岳父寻找他人身份证,书写贷款申请,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从安阳县韩陵信用社骗取贷款,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经手的贷款任由韩某甲取走,且事后无法归还贷款,给信用社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伙同韩某甲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贷款诈骗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安阳县韩陵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