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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马拴,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马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马拴,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马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马拴及其辩护人张庆明、被害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马拴与麻某某在铜冶镇顺成焦化厂内因水管喷水溅到身上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麻某某回到自己工作的粉碎机房。刘马拴和工友去洗澡路过粉碎机房门口时,麻某某拿钢管打刘马拴,刘马拴夺开钢管照麻某某的左侧肋骨处打了一下,致麻某某受伤。2014年7月1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麻某某脾破裂切除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物证照片,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马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马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麻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庆明辩护认为:1、被告人刘马拴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刘马拴主动到案,存在自首情节。3、被害人麻某某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马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马拴与被害人麻某某同在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厂上班,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马拴洗手时,因水管喷水溅到被害人麻某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害人麻某某回到自己工作的粉碎机房。被告人刘马拴和工友洗澡路过粉碎机房门口时,被害人麻某某拿钢管打被告人刘马拴,被告人刘马拴夺下钢管照麻某某的左侧肋骨处打了一下,至被害人麻某某受伤。2014年7月1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麻某某脾破裂切除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马拴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2、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马拴因2014年7月2日在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厂内殴打麻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马拴供述,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其在顺成备煤厂洗手,工友王某某一弄水管,将水洒到麻某某身上,麻某某就骂其说其瞎了,其说不是其。双方就骂开了,麻某某到其跟前推了其一下,其也推他了,后来被崔某某等人拦开了。其洗澡时路过粉碎机房,麻某某在门口拿着钢管等着其,他拿钢管照其头上打了一下,打在其的帽子上,其就给麻某某夺钢管,在夺钢管的过程中,麻某某就弯腰蹲在地上,其就丢了钢管跑了。
(二)被害人麻某某陈述,2014年7月2日早8时许,因刘马拴洗手时给其溅了一身水,其就骂他眼瞎了,刘马拴也骂其,双方就往一块凑准备打架,后来被人劝开了。其来到工作的粉碎机房,想起他给其溅一身水还骂其,这事不能算完。其就拿着一根铁管在粉碎机房门口等着他。其看见刘马拴等人排着队从南向北过来了,其就骂刘马拴,并用钢管照他身上打了两下,他就给其夺钢管,其夺不过他,刘马拴给其夺下钢管照其左侧肋骨打了一下,当时其痛的厉害就坐到旁边地上了,后来被人送到了医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被告人刘马拴工友)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早上,其接过班后和麻某某到粉碎机房清理粉碎机,麻某某说刘马拴给他喷了一身水,不能给他算完,他过来非打他不可。其就劝他说算了吧,后来麻某某就出去了。其干了一会儿出来后发现麻某某在粉碎机房北边坐着,搂着肚子,脸上出着汗,其问他咋回事?麻某某说是刘马拴打的。后来就有领导安排他去医院了。
2、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刘马拴工友)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早上下班后,其看见麻某某和刘马拴两人打起来了,麻某某拿钢管打在刘马拴身上,刘马拴夺下钢管打在麻某某身上一下,张某某等人就把他们拦开了。其到跟前问麻某某咋回事,麻某某说刘马拴给他弄到身上水了,刘马拴打的他腰很痛,其和张某某就掀开麻某某的上衣,看见左侧肋骨处有一道横向红肿痕迹。其又问刘马拴,他说是麻某某先打他了,他才打麻某某的。由于麻某某疼得厉害,其和张某某按排人送麻某某去医院了。
3、证人朱某(被告人刘马拴工友)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其路过粉碎机房门口时,发现麻某某和刘马拴在抢棍子,当时刘马拴丢了棍子,麻某某拿着棍子准备打刘马拴,旁边的吴某甲就搂住麻某某,旁边的人让刘马拴赶紧跑,刘马拴就跑了。麻某某坐在地上说刘马拴给他身上喷水,后来麻某某捂住胸左侧说疼死他了,其班长就掀他的衣服看了看。其还听班长张某某叫刘马拴说打人家这么狠,还不赶紧过来。后来其就走了。
4、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刘马拴工友)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早上,其和工友在厂区排着队从南向北走时,看见麻某某在2号粉碎机处拿着一铁棍和其班的刘马拴打起来了,他们抢夺一根铁棍,并互相打对方。其到跟前麻某某就拿着棍子了。其还让刘马拴快跑。麻某某说刘马拴打他了,还说腰痛。其和吴某某撩开麻某某的衣服,发现麻某某左肋骨处有一红肿。其就叫刘马拴说他把麻某某打成这样,刘马拴说麻某某也打他了。
5、证人武某某(被告人刘马拴工友)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8时许,其见2号粉碎机外围着一堆人,有张某某、吴某某。其过去看见麻某某捂着腰说腰痛,其撩开衣服一看左肋骨处有一横向红肿,麻某某说是刘马拴用钢管打的他。
6、证人赵某某(被告人刘马拴工友)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其听说麻某某和刘马拴两人打架了,其没有去现场看。其洗过澡后看见班长张某某、吴某某、刘马拴、吴某乙、麻某某都在粉碎机处,其过去问刘马拴咋回事,刘马拴说麻某某先打了他两棍子,他才夺开棍子打了麻某某一棍子,其还说麻某某那么大岁数了,能吃住你打。其又走到麻某某跟前,看见麻某某表情很痛苦。其就和张某某,吴某某说赶紧送麻某某去医院看看,别耽搁了。
7、证人吴某丙(被告人刘马拴工友)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8时许,其路过粉碎机旁时,看见麻某某在门口站着,其走过去十多米后听见说有人打架了,其扭过头看见是麻某某和刘马拴在打架,刘马拴拿着钢管照麻某某腰上打了一棍子,张某某和朱某在那儿拦了,推着麻某某向一边走。其过去后他们就不打了,其看见麻某某在一边坐着,捂着腰说腰痛。
8、证人岳某某(铜冶镇卫生院外科医生)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9时许,有几个人把麻某某送过来,称麻某某被打了。其看见麻某某上身左侧季肋区有一红肿,其一摸,麻某某说痛,并且表情痛苦,经胸片检查和腹部彩超检查,怀疑是左侧第九、第十肋骨骨折,腹部彩超暂未见明显异常。由于受伤部位内为脾脏,有脾破裂可能,其就建议患者住院或去大医院进一步检查观察。
9、证人陈某某(安阳市中医院外一科医生)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急诊送来的患者麻某某,他拿着64排CT来诊断,其看到CT上显示左侧肋骨第九根第十根骨折,脾包膜下方血肿、积液,就让他住了院,并给他做急诊手术,剖腹探查,发现脾破裂,就给他做了脾切除手术。
(四)鉴定结论
证明2014年7月1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麻某某脾破裂切除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马拴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案发现场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厂扣押钢管一根。
3、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于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厂内,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
4、安阳市中医院病历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害人麻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脾损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马拴因2014年7月2日在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厂内殴打麻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6、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马拴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马拴因琐事与被害人麻某某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被告人刘马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马拴认为被害人麻某某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马拴供述和被害人麻某某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时仅有被告人刘马拴与被害人麻某某发生了冲突,被害人麻某某陈述证实其伤系被告人刘马拴造成的,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刘马拴用钢管打在了被害人麻某某腰部,被告人刘马拴与被害人麻某某被拦开后,被害人麻某某左侧肋骨处即出现了一道横向红肿的痕迹。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证实被害人麻某某重伤系被告人刘马拴造成的。故对被告人刘马拴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马拴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马拴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马拴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对被告人刘马拴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麻某某先用钢管殴打被告人刘马拴,对矛盾的激化存在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刘马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马拴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马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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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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