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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安阳县白璧镇郭路村农民,住本村。2003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安阳县白璧镇郭路村农民,住本村。2003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阎某某伙同刘某某、和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开着和某某的面包车到安阳市开发区管委会附近,以买卖假药为名诈骗收购废品的卞某某现金2400元及一辆“金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4845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2400元和“金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阎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阎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某、和某某供述、被害人卞某某陈述、同案犯刘某某、和某某判决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和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