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UO982号小型面包车,从滑县王庄镇新集村途径省道101线行驶至王庄镇闫村小学前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常某某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照片、抽血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王新安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