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依法逮捕,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窜至滑县老店镇西马胡寨村,以厂家搞促销活动赠送礼品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和扩音器广播的形式聚集村民,每位村民到场后领取一张“预订卡”。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当众宣讲治病知识,并推出一种手镯,谎称该手镯具有治病功效,部分村民以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在收款同时又以“爱心回报卡”换回“预订卡”,持有“爱心回报卡”的村民被告知第二日可凭卡取得回报。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伙同宋某某再次聚集村民到场,作为回馈,四人将收取的5元钱退还持卡村民。此后,被告人高某某继续宣讲,期间又推出一款“治病”枕头,村民有意购买需先领取一张“预订卡”再交纳50元,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在发放枕头、收取钱款同时又以“超值回报卡”换回“预订卡”。为吸引更多村民,由被告人高某某宣讲,再将收取的50元钱退还持卡村民,最终推出一款“治病”水杯,村民交纳110元可获得一个水杯和一张“爱心回报卡”,被告人高某某谎称次日回报持卡村民价值260元的足浴盆或者电饭锅,诈骗该村谷某某等68位村民共计7700元;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使用相同手段,以水杯为标的物,在滑县老店镇前物头村诈骗张朝楼等16位村民共计1760元。诈骗得逞后,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见势又将钱款退还村民。 2、2014年4月上、中旬,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使用相同手段,以水杯或枕头为标的物,诈骗滑县白道口镇陈营村杜某某等99位村民共计10890元;诈骗滑县八里营乡郭庄村李某某等42位村民共计4730元;诈骗滑县牛屯镇聂家寨村刘中林等62位村民共计7480元;诈骗牛屯镇贺林村位金粉等11位村民共计121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在滑县老店镇、白道口镇、八里营乡、牛屯镇的六个村共诈骗群众298人,诈骗金额3377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且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诈骗所用的水杯等物品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受雇于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向在场的群众宣传,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负责向在场的群众发放物品、收钱,所收的钱款均由被告人罗某某保管,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开车及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高某某给被告人宋某某每天支付100元的工资;给被告人朱某某每天支付200元的工资,后高某某、朱某某二人商定获利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谷某某等81人的陈述;3、证人焦某某证言;4、被害人位某某等13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5、物证:诈骗用宣传单、卡片、水杯、枕头样本,滑县公安局扣押、退款情况说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清单,物流发货单、收货证明,诈骗用车辆抓拍照片、登记信息;6、书证:被告人朱某某退赃证明、赃款存单,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家属退赃证明,白道口镇陈营村、八里营乡郭庄村、牛屯镇聂家寨村、牛屯镇贺林村、老店镇前物头村被骗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7、视听资料:诈骗过程录音录像资料;8、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罗某某相对于被告人高某某作用较小;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朱某某相对于被告人宋某某作用较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