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822号 原告孟宪彩,女,1944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大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滑红献,职务:经理。 原告孟宪彩诉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彩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建怡园”第4号楼2单元第10层1001号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前交付商品房并为原告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现约定交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和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品房并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孟宪彩与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文明大道东侧、黄河路南侧的“中建怡园商住小区”第4号楼2单元第10层1001号房。合同约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530.42元,总金额(210800元)贰拾壹万零捌佰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总房款贰拾壹万零捌佰元(¥210800)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1月22日原告孟宪彩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210800元,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2014年4月30日即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孟宪彩交付商品房并办理合法的房屋备案等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108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4年4月30日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按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4年4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孟宪彩交付“中建怡园”第4号楼2单元第10层1001号商品房,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宪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