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12号 罪犯史红强,男,1983年1月7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09年12月17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史红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012年11月23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史红强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05)安少刑初字第61号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缓刑部分,与2009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以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6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史红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张天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7日夜,史红强窜至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盗窃停放在门诊楼东侧停车场内的一辆昌河CH6321型面包车,该车价值7020元。2.2009年4月1日凌晨,史红强窜至水冶镇一号路仁义街,盗窃其已抵押给张某某的一辆昌河CH6353E型面包车,该车价值20160元。3.2006年1月13日上午,史某、史红强纠结数人与李某等人在安阳县鑫源钢铁有限公司门口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刘某、朱某、王某分别受伤,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史红强系从犯。该犯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罪犯史红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史红强2013年10月25日被记功一次,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被表扬两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史红强本人、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史红强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史红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以及罚金履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红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