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18号 罪犯杨小超,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3年8月28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浚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杨小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13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小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张天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4日间,杨小超伙同他人先后5次窜至浚县城关镇等地,入室盗窃池某某等人家的黄金项链、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39284元。该犯系从犯。 另查明,罪犯杨小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杨小超2014年8月25日被记功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杨小超本人、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杨小超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以及罚金履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