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32号 罪犯李海亮,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8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海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9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经鹤壁市监狱提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鹤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对李海亮减刑六个月,执行刑期截止日变动为2015年10月8日。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海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王林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李海亮伙同他人预谋后,在中原油田第三气体处理厂至第二气体处理厂的轻质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后伙同他人驾驶有自制铁罐的面包车多次窜至该打孔处,盗放轻质油10余吨,价值47000元。该犯系自首,且积极退赃。 另查明,罪犯李海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李海亮2013年10月25日被记功一次,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25日被表扬二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李海亮本人、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李海亮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以及罚金履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