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24号 罪犯张亭军,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0年8月31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亭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2012年12月11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亭军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判处张亭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责令张亭军与其他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11594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1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亭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张天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张亭军伙同他人驾驶豫F83389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汤阴县韩庄乡康洼村盗窃生猪11头,价值11594元。2.2010年1月2、3日,张亭军伙同他人先后二次驾驶豫F83389面包车在浚县卫贤镇盗窃生猪14头及狗1条,价值21505元。在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张亭军系从犯。 另查明,罪犯张亭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张亭军2013年12月25日被记功一次,2014年5月25日被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下半年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张亭军本人、讯问罪犯张亭军同监犯、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张亭军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亭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以及罚金履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亭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