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29号 罪犯魏晓飞,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2年6月15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魏晓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诈骗罪判处魏晓飞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4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晓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王林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30日晚,魏晓飞与被害人贺某在濮阳市一饭店吃饭时,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贺某放在饭店门口的豫JS0506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17000元。2.2011年7月份,魏晓飞谎称其朋友在清丰县教育局上班,可以帮助被害人兑某的子女安排工作,骗取兑某的信任,向兑某索取现金30000元。该犯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 另查明,罪犯魏晓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魏晓飞2013年7月25日、2014年4月25日被记功二次,2014年8月25日被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魏晓飞本人、讯问罪犯魏晓飞同监犯、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魏晓飞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魏晓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以及罚金履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晓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1 |